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部门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跨区域、跨部门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九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以河北省卫生健康执法事项清单为基础,结合相关地方法规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的,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向社会公开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明确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公开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和渠道,并依法依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部门、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七条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二)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检查结果等。
(四)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征收征用类型、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类型、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行政征收征用内容、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日期等。(行政征收征用决定书全文。)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统筹协调,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行政执法科室和执法机构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各项执法信息的采集、汇总、传输、审查、发布和更新。
第三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明确专门科室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进行审查,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部门予以更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承德市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个文
件的通知》(承市卫政法〔2017〕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