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来源:承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12-30 10:55浏览次数:

承德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和组织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定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划,建立健全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划,建立健全辖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明确细化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九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指通过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等信息平台,记录各类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进行文字记录,应当规范、完整、准确,符合国家和河北省执法文书规定。

第十一条 涉及当事人、证人等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证人等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并逐页签字。当事人、证人等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当事人、证人等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情况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三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在场人员本次执法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以及张贴公告等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音像记录采集后应当根据执法内容注明案件编号、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人、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电子数据记录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文字记录内容相一致。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 收到群众投诉、举报启动监督检查的,应当有投诉举报书面材料或者投诉举报记录和处理意见。有条件的对群众来电或来访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应当有相关工作安排、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等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根据监测报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开展监督检查的,应当有相应监测报告,交办、报请或者移送材料等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抽样检查应当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记录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进行产品样品采样的还应当记录样品基本情况;进行非产品样品采样的还应当记录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从经营和使用单位抽取产品样品的,应当制作《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向产品生产(进口代理)单位进行产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应当制作《检验结果告知书》,记录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卫生监督意见的应当制作《生监督意见书》。需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音像记录: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三)被检查单位及现场人员情况,现场检查情况;

(四)执法文书制作、交当事人核对确认情况。

抽样检查或者现场快速检测的,应当对样品抽取或者现场快速检测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鼓励对现场检查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使用移动手持执法终端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同步采集检查的电子信息和音像信息,及时上传至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同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上传至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根据投诉举报,监测报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记录》,并附相关受理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写明当事人信息、案件摘要和负责人审批意见。

决定立案后5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将立案信息录入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写明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要求被调查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抽样取证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处理通知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应当有申请或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材料,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资质材料以及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需要制作《物品清单》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要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记录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核查。

责令改正情况核查的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记录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及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制作《合议记录》。记录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以及合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经过法制审核相关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申请的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有当事人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者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复核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案件调查等要求执行。

复核完毕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工作进程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

《听证笔录》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录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或者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四十四条  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行使裁量权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没收违法物品时,还应当制作《物品清单》。

第四十五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签字,有见证人的还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记录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销毁违法物品时,制作《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记录违法物品销毁依据、地点、时间、方式和物品清单等。

第四十八条 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现场执法环节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

(二)抽样取证过程;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退还当事人或者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六)听证会过程;

(七)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八)违法物品销毁过程;

(九)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案件结案后5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分别将案件办理结果信息录入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或者行政控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填写《物品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卫生行政控制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场所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卫生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对解除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催告书》。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完毕应当附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文书或者裁定。

第五十三条在行政强制决定前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等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第六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

(一)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十年或者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行情况纳入考核标准。

  第六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承德市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个文

件的通知》(承市卫政法〔2017〕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