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处罚标准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其他没收事项 | 备注 |
181001 | 对医师在诊疗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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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0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04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 | |||
181005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81006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07 | 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08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09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四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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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0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81011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81012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810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14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
181015 | 对乡村医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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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6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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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7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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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8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19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20 | 对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
181021 | 对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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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2 | 对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
181023 | 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1024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1025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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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6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181027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181028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29 | 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30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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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181032 | 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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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3 | 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1034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医疗机构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或提供场所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181035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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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6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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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7 | 对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181038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1039 | 对乡村医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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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0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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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1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
181042 | 对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181043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44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181045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 ||||
181046 | 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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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7 | 对药师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48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1049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1050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181051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81052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
1810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54 | 对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81055 |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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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6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57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
181058 |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181059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60 | 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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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1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81062 |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63 | 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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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4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065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66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67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81068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6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70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71 | 对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181072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
18107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
181074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
181075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18107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0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07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0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0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3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18108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6 | 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7 | 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81088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89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90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9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92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9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094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1095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一条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8109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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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97 | 对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09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8109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同上 | ||||
1811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同上 | ||||
181101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同上 | ||||
1811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同上 | ||||
181103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04 | 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05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181106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81107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08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09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四)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六)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七)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九)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81110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181111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14号 )第二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12 |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和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13 | 对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条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13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14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15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16 | 对公共场所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81117 | 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81118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8111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20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181121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
181122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23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181124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25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没收非法所得 | |||
1811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没收非法所得 | |||
1811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
181128 |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29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30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181131 | 对胁迫、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第二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32 | 对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1号)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33 |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反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1号)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34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35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36 | 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81137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
181138 | 对违反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39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5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81140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41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6日修订)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42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43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44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没收违法所得 | |||
181145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9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第五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181146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81147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81148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49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50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 2019年2月28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81151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 2019年2月28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81152 | 对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 2019年2月28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81153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三个月 |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54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 建设单位 | 三个月 |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181155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56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57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181158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 供货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59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181160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181161 | 对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162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181163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164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承德市卫生健康委 | 职业健康科
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 三个月 |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